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潮小字第1125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歷
史查詢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表示兩造間帳務尚有糾葛
云云(本院卷17頁),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故原
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