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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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0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W四七三一八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亦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東往西方向)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自穿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決書漏引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丙○○固坦承其有於前述時、地,騎乘前揭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㈠員警攔查處前方遭道路轉彎弧度及建築物所遮蔽,從舉發地點目視判斷易有視角差,極易遭誤認為闖紅燈;㈡此處之號誌燈並無倒數讀秒器之設置,且黃燈亮起時間太短,無法拿捏是否有足夠時間經過該路口,其經過路口時為綠燈,到一半時變成黃燈;㈢違規地點離舉發地點約五十公尺之距離,員警從舉發地點只能看見對向之號誌,難直接目擊其行駛狀況云云。
四、經查:㈠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
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㈡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車號之重型機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證稱:我與甲○○在松隆路七號前,以架設錄影機的方式,拍攝該路口的交通違規,當錄到異議人時,發現交通號誌已經是紅燈,過了約三秒左右,他才從畫面的最左方出現,以我們所蒐證的錄影畫面來判斷,異議人的車速至少有三十公里,一秒的車速可以跑八點三三公尺,但是從紅燈到出現在畫面三秒的期間,換算約為二十五公尺左右,所以以錄影帶上異議人最早出現的地點往後推三秒左右,異議人一定是在紅燈停止線之前等語綦詳(本院卷第四三頁反面、四四頁)。另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祭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我當時站在乙○○的右後方,乙○○拿DV拍攝號誌燈及車輛行駛,綠燈閃黃燈變紅燈的時間總共有三秒,當我們看到對向車道是黃燈時,約經過三秒,在我們站立的位置就會看到因為黃燈而穿越的車輛,這樣的車輛我們不會舉發,本件駕駛人在紅燈經過三秒後,騎乘機車出現在車道上,顯示駕駛人闖紅燈,因為駕駛人由東往西行駛,他看到的號誌與我們所目視的號誌,我有拿道路交通事故丈量尺去測量,直線相距十九公尺,由我們所目視的號誌往西十九公尺才是異議人所闖越的紅燈,所以駕駛人一定是先闖越我們看到的紅綠燈,再闖越他行車方向的紅燈等語(本院卷第三三頁參照)。參酌證人甲○○提出之舉發當時錄影光碟觀之,舉發當時天候係晴天,視野良好,且證人乙○○、甲○○為執行交通、治安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又當時證人乙○○正忙於舉發其他違規車輛,證人甲○○則在證人乙○○右後方警戒,更須專心注意後方來車之動向,始能維護其他員警及用路人之人身安全,是當時證人之專注力更應高於常人,又其等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受處分人之理,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等證言均堪以採信。另參以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舉發違規之錄影光碟之結果:畫面中第二十七秒時交通號誌顯示為黃燈,第二十八秒為黃燈,第二十九秒變換為紅燈,第三十秒前受處分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出現在畫面最左方,往右方行駛(本院卷第四三頁反面參照),益證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㈢雖受處分人辯稱員警採證地點有視角差、該處號誌無讀秒器
之設置及員警位於舉發地點僅能目擊對向車道云云,惟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只要是合法之採證,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不能以員警之採證方法與受處分人之期待方式不同,即逕認該採證不合法;況且受處分人為實際駕駛之人本有隨時遵循交通號誌、標線、標示之義務,不得因該號誌未設置讀秒裝置而解免受處分人之注意義務,依照證人乙○○、甲○○之上開證述,受處分人確有經過上開路口闖越紅燈標誌之違規行為,足認員警確實對於受處分人之行進方向及過程有一定程度之掌握,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況,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從而,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決書漏引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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