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聲請人 呂春玉 相對人 許漢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壹佰壹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家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96,11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81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46號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45號判決確定而告訴訟終結,該假扣押事件亦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家聲字第7號裁定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6年度家全字第25號裁定、106年度家訴字第14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9年度家聲字第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復並無受理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民事訴訟繫屬事件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