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6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19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罰金易服勞役及易服社會勞動後,於99年1月8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竟不知警惕,於100年5月1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再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國道8號高速公路西港交流道出發轉車速較快、風險較高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嗣因值勤員警發現其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
313.7公里處(台南市○○區路段)攔檢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對員警指揮無反應或遲緩、出入車門困難、走路東倒西歪、滿臉通紅及全身酒味,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達每公升0.59毫克。被告於酒後開車行駛高速公路,顯不顧自己及他人行車安危。惟念其犯後於警方詢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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