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6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國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邱國賓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酒後精神不濟致判斷力及操控力減弱,而違規闖紅燈,足對交通安全發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