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71號原告 阮阿滿 被告 羅振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5年7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105年3月11日因不明原因自行離家,不告而別,行蹤不明,被告顯無意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婚姻名存實亡,已無癒合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明定。是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及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及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亦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75年7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
三名子女,現婚姻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於105年3月11日離家至今未返,未同居共同生活,並於
翌日即同年月12日出境離臺,迄今音訊全無,且均未與原告聯絡,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2份、現戶戶籍謄本2份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於105年3月12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足憑,均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復查被告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顯見被告主觀上無意再與原告經營婚姻,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狀,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
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菀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