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泳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所為之108年度竹簡字第3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2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泳源從事汽車改裝工作,於民國106年2月23日受 謝龍華 委託改裝汽車,因謝龍華不滿改裝成果而與之產生嫌隙,嗣曾泳源見謝龍華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將此一交易糾紛訴諸輿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年2月10日,在新竹地區某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臉書,在暱稱「 曾凱弘 」之粉絲頁上公開錄製直播影片,並以「你他媽什麼小…你媽個B咧…幹你娘老雞掰…」、「你個王八蛋,老雞掰,破敗家子,破鳥毛,老雞掰…幹你娘老雞掰…操機掰…」、「你王八蛋,老雞掰你多屌?小屁孩,你多屌?你多屌阿?敗家子啦…」等不雅字詞公然謾罵謝龍華,致減損謝龍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謝龍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被告係接續自107年2月3日起至同年3月19日在臉書直播本件公然侮辱言詞影片,嗣經被告當庭檢視其手機內容確定上開行為時間為107年2月10日(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核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告訴人手機顯示時間為107年2月10日(見中檢他卷第15頁)相符,故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時間為107年2月10日,先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泳源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竹檢偵卷第20頁、本院簡上卷第46頁、第67頁),核與告訴人謝龍華於偵訊時所指訴、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中檢他卷第6頁、第26頁、竹檢偵卷第7至8頁),並有影片檔名IMG_0016、IMG_022、IMG_023之譯文及勘驗筆錄、錄音譯文各1份(見中檢他卷第7至9頁、第10頁、第11至12頁、第13至17頁、竹檢偵卷第11頁),以及臉書截圖照片7張(見本院簡上卷第23至26頁)、影片光碟(內含檔名IMG_0016.MP4、IMG_022.MP4、IMG_023.MP4之影片)1片(置於中檢他卷證物袋)、錄音譯文光碟1片(置於本院簡上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曾泳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於臉書上發表相似言語多次辱罵告訴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原係否認犯罪,直至提示告訴人所提出之影像,並反覆確認後方改口坦承犯罪,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未充分評價被告行為惡性,量刑難認允當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固有糾紛,不思克制自己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以不雅言語公開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惜因雙方金額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名譽受損等之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曾表示願意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萬5千元,惟告訴人仍無法接受(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第68頁),是本院審酌被告於偵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汽車改裝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剛離婚、需扶養前妻等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未充分評價被告行為惡性,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所持理由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