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亡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95號聲請人 張家榮 相對人 管紹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管紹廷(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家榮為相對人管紹廷之舅舅,相對人於民國85年5月15日離家後,即未歸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自85年5月15日起經列為查尋人口後,迄今已逾7年,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明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稱:大約是80年間,伊有看過相對人,當時相對人還是很小的嬰兒,之後回到家就再也沒看過相對人,伊問相對人之母即伊姐姐,伊姐姐就說別問了,人不見了等語,核與證人即相對人之胞姊 管紹丹 到庭證述:伊有記憶來就不記得有看過相對人等語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8年10月23日新北板戶字第1084953175號函及其所附之警政對戶政失蹤人口通報處理表、新北市板橋區歡園里里長出具之失蹤人口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年10月2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59415號函及其所附之查訪相對人無居住事實之記錄在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稅務電子匣門資料、入出境資訊、勞健保投保資訊、個人就醫紀錄,均查無相對人在世之相關資料,有各該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相對人業於85年5月15日經登記為失蹤人口,迄今逾7年仍行蹤不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非無理由,自應依法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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