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一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一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飲酒時間補充為「15時許至同日15時30分許」、酒後騎車上路時間更正為「同日15時30分許後、17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初次酒後駕車遭警查獲、坦承犯行、未肇事,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522號被告張一仁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一仁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美術東四路口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美明路口,因方向燈電變更為藍色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7時4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一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檢察官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