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字第2號抗告人即再審原告 吳宏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黃進忠 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黃進忠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事件,抗告人就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因逾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載明對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於113年10月22日對系爭裁定具狀陳稱「案號:113年度再字第2號」、「依法鈞院應請被告依照協議內容順序履行再由原告順序履行之,否則鈞院應判決此協議書無效」、「懇請鈞院廢除本爭議之協議書」等語,其雖未表明抗告意旨,惟核其書狀內容係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之意,應視為提起抗告。因抗告人尚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林育幟
法官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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