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木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木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蔡木欉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木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9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⑵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同年9月27日執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暨論罪科刑欄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偵卷第45至61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39頁)。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當中竊
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臨時起意,偶然路過
見有機可乘,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財物已返還告訴人 黃銀 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偵卷第29頁);復參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執行前從事回收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6,000元,未婚無子女、無親屬需要扶養,及警詢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木製對聯1對、黑膽石1顆、剪刀2把、鞋子1雙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偵卷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74號被告蔡木欉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木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上午8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黃銀來 擺放於三輪車上之木製對聯1對、黑膽石1顆、剪刀2把、鞋子1雙(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2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嗣黃銀來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銀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木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銀來所述情節相符,並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3張、扣押物照片1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木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黃銀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雖認被告尚有竊取腳踏車腳架、紅色鋼杯一個、壓碎蒜器具一個等物(共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情,然告訴人未提出證據可供本署為進一步調查,是此部分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是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日
檢察官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