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司調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司調字第357號

聲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振發 等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就門牌彰化縣○○鄉○○路000○00號不動產,於民國95年2月6日與第三人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相對人應於債權金額新臺幣2,450,447元範圍內,將上述不動產賣價金由聲請人受領云云。惟查,先不論聲請人聲請時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或任何不動產登記資料,以憑證明其係相對人之債權人或上述事實存在。縱聲請人上開所述屬實,相對人處分自己不動產以取得買賣價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聲請人主張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另聲請人否認上開不動產買賣關係於先,後卻聲明請求相對人交付不動產賣得價金。且聲請人主張民法第244條規定部分,亦與上述調解聲明要求相對人交付不動產買賣價金無關,聲請人聲請意旨不明,亦欠缺請求之法律依據。本件顯係聲請人誤解法律,如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自得持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聲請調解要求相對人交出責任財產之實益。爰依前揭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首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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