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柳凱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柳凱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柳凱源因附表所示共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表:
┌──┬────┬─────┬──────┬──────┬────┬────┬────┐│編號│罪名│犯罪日期│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1│施用第二│109年2月│有期徒刑5月│本院109年度│109年5│109年6│橋頭地檢│││級毒品罪│3日23時30│,如易科罰金│簡字第926號│月7日│月16日│署109年││││分起回溯72│,以新臺幣││││度執字第││││小時內之某│1,000元折算││││4398號││││時許│1日│││││├──┼────┼─────┼──────┼──────┼────┼────┼────┤│2│施用第二│108年11月│有期徒刑5月│高雄地院109│109年6│109年7│高雄地檢│││級毒品罪│12日2時25│,如易科罰金│年度簡字第│月3日│月14日│署109年││││分起回溯72│,以新臺幣│1619號│││度執字第││││小時內之某│1,000元折算││││6511號││││時許│1日│││││├──┼────┼─────┼──────┼──────┼────┼────┼────┤│3│施用第二│109年4月│有期徒刑6月│本院109年度│109年7│109年8│橋頭地檢│││級毒品罪│8日0時許│,如易科罰金│簡字第1436號│月1日│月14日│署109年│││││,以新臺幣││││度執字第│││││1,000元折算││││5677號│││││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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