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14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告 丁億文
朱紀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丁億文與朱紀宇間就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4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0分之14,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為30分之14,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1,500萬元,而系爭房地經鑑價後所定之最低拍賣價格為327萬元(計算式:245萬元+29萬元+39萬6,000元+13萬4,000元=327萬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2月26日中院 麟民 執109年司執丑字第118208號函可稽,是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較低之擔保物價額327萬元。惟原告上開各項請求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之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37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