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683號原告 張瑞生 被告 張阿武
張振芳
張文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臺中市豐原區東湳北段935、936、940、941、942、950、9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記載,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723.03、2,828.35、174.18、12
1.85、23.03、1,732.98、3.61平方公尺,於民國112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900元、8,900元、1萬3,700元、1萬3,700元、8,900元、8,900元、1萬3,700元,原告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8萬5,210元【計算式:(2,723.03平方公尺×8,900元+2,828.35平方公尺×8,900元+174.18平方公尺×1萬3,700元+121.85平方公尺×1萬3,700元+23.03平方公尺×8,900元+1,73
2.98平方公尺×8,900元+3.61平方公尺×1萬3,700元)×1/4=1,728萬5,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4,1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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