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71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余家 成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5條、第21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 余家成 聲請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余家成業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2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余敏瑄 為其監護人,此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23號裁定及債務人余家成之最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債務人余家成為無行為能力人,依法應以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余敏瑄之住所為住所,而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余敏瑄之住所現係位於臺中市西區,此有余敏瑄之最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則依前開說明,依法債務人余家成其住所即係位於臺中市西區,非屬本院之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則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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