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木水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木水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木水為 黃玉雪 之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玉雪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1年8月6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91號裁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廖木水不得對黃玉雪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詎廖木水明知上情,於101年8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位在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之住處內,與黃玉雪討論貸款之事,因不滿黃玉雪態度不佳,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菜刀將黃玉雪之蔬菜水果切碎搗爛,並丟入廚房水槽內,致黃玉雪心生恐懼,造成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因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廖木水對於收受前揭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及以菜刀將黃玉雪之蔬菜水果切碎搗爛,並丟入廚房水槽內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
伊認為這是溝通方式的問題,伊沒有打、罵,也無騷擾黃玉雪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黃玉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91號裁定、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證人黃玉雪於警詢中證述:「廖木水並沒有動手打我,只有推我,我沒有受傷。我當時很恐懼,怕他傷害我,因為他之前曾說過要掐死我。」足見黃玉雪於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實心生畏懼,且黃玉雪前因被告長期無法控制本身情緒,有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因而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本件亦因被告情緒失控而持菜刀切爛蔬菜水果,衡諸一般常情,此情狀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是以,被告當時之行為,已造成黃玉雪心生恐懼之事實堪已認定。被告前揭所辯,無足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黃玉雪為夫妻關係,無視前開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未遵守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仍對黃玉雪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惟犯罪後對於其所為犯行大致坦承,且寫悔過書與黃玉雪表示歉意,亦獲得黃玉雪之原諒,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法院為前項第10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