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8號原告宸汯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昆宜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被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葉德惠 訴訟代理人 王昱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除典型之行政處分外,依其有無法效性之差別,尚有區分為「觀念通知」、「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等型態。所謂「觀念通知」,係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說明,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通知表達而言,並非對當事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當事人之權益不因此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故不屬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又「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而所謂「重複處分」者,乃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為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75號判例、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94年度裁字第2192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2705號裁定意旨所明釋。因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觀念通知或重複處分,均非行政處分,人民雖有異議,並不得對之提起撤銷之訴,否則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為P47A1181,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30日派員稽查,發現原告現場之機具拌合機設備與雲林縣政府核發原告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相同,但與原提送審公告再利用登記檢核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文件不符,乃由雲林縣政府以102年8月9日府環廢字第1023628646號函,依「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規定,解除原告再利用者身分管制編號。惟原告分別以102年8月15日宸環字第1020802號函、102年9月5日宸環字第1020901號函,向被告陳明並無違反上開原則所示情形、尚未正式營運及現場設備並無操作等情,經被告先後以102年8月28日雲環廢字第1021032017號函、102年9月14日雲環廢字第102103460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回復原告雲林縣政府解除其再利用者身分管制編號之理由。其中系爭函文內容:「有關貴公司經本局(應係雲林縣政府之誤)解除再利用者身分乙案,詳如說明段,請查照。說明:……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之規定貴公司係屬公告應檢具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需檢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今貴公司雖未營運,惟現場之設備與原當初申請再利用者登記檢核送審文件不符,故本局(應係雲林縣政府之誤)解除再利用者管制編號。」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主張:(一)系爭函文雖疏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表明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惟查其內容,係被告行使公權力,解除原告所有之再利用者身分管制編號,致使原告法律上權利義務發生變動,應認系爭函文具單方性、外部性、法效性,而為行政處分。(二)被告稱現場之設備與原當初申請再利用者登記檢核送審文件不符等情,實因原設備運轉略有不順,原告遂利用尚未正式營運階段,將機械送修保養,恰逢被告到場稽查,方致誤會。(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應先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52條、第53條處以罰鍰,並命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且情節重大,方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並無解除再利用者身分管制編號之規定,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授權公告之「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亦無解除再利用者身分管制編號之規定,事實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2月所頒布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參考手冊」已明確指出,針對公告或附表進行再利用者,現行法令並無撤銷其再利用者身分資格之規範,準此,系爭函文解除原告再利用者身分管制編號,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揭示之依法行政原則云云,惟遭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第2項)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39條所明定。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8月10日環署廢字第0990070977號公告:「……八、經公告指定之事業尚未取得事業廢棄物管制編號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應檢具再利用檢核表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再由該等機關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九、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應依許可期限收受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經檢具再利用檢核表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再由該等機關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其核准期限以2年為限,屆期前2個月內應重新申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三、經公告指定之事業或清除、處理、再利用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尚未取得事業廢棄物管制編號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應檢具再利用檢核表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再由該等機關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四、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應依許可期限收受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經檢具再利用檢核表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再由該等機關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其核准期限以2年為限,屆期前2個月內應重新申請。」可知,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應檢具再利用檢核表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再由該等機關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因此,解除事業再利用者身分之管制編號,當亦由該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本件原告前以102年1月11日宸環字第1020102號函檢附再利用者身分申請表,向被告申請廢棄物再利用登記檢核,經被告檢核通過後,並經雲林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嗣原告另以102年6月18日宸環字第1020602號函檢附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資料,函知被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試車檢測業經完成後,由雲林縣政府核發原告所申請之固定污染源「水泥製品製造程序(M01)」操作許可證,該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係自102年1月17日起至107年7月16日止;惟被告於102年7月30日派員稽查時,發現原告現場之機具拌合機設備與雲林縣政府核發原告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相同,但與原提送審公告再利用登記檢核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文件不符,乃由雲林縣政府以102年8月9日府環廢字第1023628646號函,依「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規定,解除原告再利用者身分管制編號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02年1月22日府環廢字第1023601581號函、102年7月17日府環空字第1023623225號函、102年8月9日府環廢字第1023628646號函、原告102年6月18日宸環字第1020602號函、102年8月9日府環廢字第1023628646號函102年3月21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資料、雲林縣政府所核發102年7月府環空操證字第P0831-00號操作許可證及被告102年7月3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第59至64頁、第65頁)。雖原告分別以102年8月15日宸環字第1020802號函、102年9月5日宸環字第1020901號函,向被告陳明並無違反上開原則所示情形、尚未正式營運及現場設備並無操作等情,但經被告先後以102年8月28日雲環廢字第1021032017號函及系爭函文,回復原告有關解除其再利用者身分管制編號之理由,亦有上開函文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第70頁、第72頁)。經查,系爭函文乃係雲林縣政府以102年8月9日府環廢字第1023628646號函作成解除原告再利用者身分管制編號之行政處分後,被告針對原告之來文指陳所作之答覆,旨在重申原告現場之設備與原當初申請再利用者登記檢核送審文件不符,雲林縣政府解除其再利用者身分管制編號之理由,並就原告102年9月5日宸環字第1020901號函所提出之質疑,補充說明先前所為確定處分之法律依據,而未重為實質決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經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闡釋在案。本件雲林縣政府以102年8月9日府環廢字第1023628646號函解除原告再利用者身分管制編號,已就原告所享有再利用者身分之利益,發生向後失效之公法上法律效果,縱使該函未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教示原告不服該函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其法律效果,依同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亦僅使原告之法定訴願期間,延長為1年,參照司法院上開解釋之意旨,仍無礙該函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之認定。而該行政處分在原告分別以102年8月15日宸環字第1020802號函、102年9月5日宸環字第1020901號函有所質疑時,皆未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救濟期間,故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之解釋空間,自難據以認定系爭函文係屬被告否准原告申請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況且,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解除事業再利用者身分之管制編號,係雲林縣政府之權責,並未委任被告辦理,被告並無此管轄權,更難解釋系爭函文為被告對於解除原告再利用者身分之管制編號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法上決定。準此可知,原告所不服之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原告此部分起訴,揆諸首開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惟本件被告若認為原告102年8月15日宸環字第1020802號函、102年9月5日宸環字第1020901號函業已符合提起訴願之要件時,即應依訴願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即雲林縣政府,並通知原告,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