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70號聲請人 李昀錞 相對人 李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再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自明。惟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雖記載付款地為「向營業所」,惟其所指之營業所未明,應視為未載付款地,且本票未記載發票地,則應以發票人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而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在雲林縣口湖鄉,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本票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27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8年6月21日500,000元未記載CH351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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