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繼字第1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繼字第1541號聲請人 楊余來蕉
楊國龍
楊易霖
楊承翰
簡珞恩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郁淳 共同送達代收人楊國龍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國龍、楊余來蕉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楊郁淳、楊易霖、楊承翰、簡珞恩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楊福財 之配偶、子女、孫子女及曾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楊福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死亡,聲請人楊國龍、楊余來蕉為被繼承人楊福財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楊郁淳、楊易霖、楊承翰、簡珞恩部分:聲請人楊郁淳、楊易霖、楊承翰、簡珞恩為被繼承人楊福財之孫子女及曾孫,而被繼承人楊福財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尚有其他子女即 楊國榮 、 楊瑞雯 等人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查,則聲請人楊郁淳、楊易霖、楊承翰、簡珞恩為被繼承人楊福財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