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92號異議人 張仲篪 相對人 張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
9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22號給付票款事件判命相對人給付票款,嗣經兩造於106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30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內容所記載之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之債權總額,係包含上開給付票款事件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票款,且相對人於系爭調解時已聲明其餘請求均拋棄,是相對人已無權再對異議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而相對人於上開事件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
78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至於兩造事後就債權債務關係成立調解,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不影響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結果。原審確定異議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780元,及自原審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