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源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源德於民國106年1月31日晚間7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178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依該路段行車速限50公里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左前側有 王施慧 騎乘自行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55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不慎擦撞前方由王施慧騎乘之自行車,致王施慧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上血腫、頭部挫傷併硬膜上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手部擦傷、胸壁挫傷、顱內出血、高血壓、水腦症等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