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凱義務辯護人杜俊謙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因代號0000000(91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於臉書社團貼文表示欲尋找工作並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真實姓名年藉不詳自稱「 劉佩玟 」之人聯絡甲○並相約於同日22時在高雄市美麗島捷運站商談借款及工作事宜,後乙○○受「劉佩玟」所託與甲○見面後,乙○○表示現無法帶甲○去找老闆,叫甲○先至飯店休息一晚,復稱友人要喝酒,偕同甲○先至超商購買啤酒6罐、伏特加酒1瓶,再於同日23時1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天藝商旅」飯店之622號房內聊天,因而知悉甲○當時年僅17歲,期間2人開始飲酒,乙○○係成年人,見甲○酒醉在床,明知甲○年僅17歲,且已因飲用酒類而不勝酒力,仍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酒後已呈現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酒醉狀態,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乘機對甲○性交得逞1次,嗣於翌日(16日)凌晨2時22分先行離開「天藝商旅」。甲○於早上6時許清醒後察覺有異,聯絡父親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報警處理,因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三、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證人即被害人甲○、甲○之父0000000A,均僅記載其代號(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附於警偵彌封卷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在「天藝商旅」飯店之622號房內,與甲○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乘機性交犯行,辯稱:伊與甲○聊天至凌晨2點,伊就告知甲○要離開,甲○當時係清醒狀態,且伊沒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云云(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嗣翻異前詞,改辯稱:伊承認與甲○發生性行為,但甲○係自願與伊發生性行為(院卷第154頁至第156頁),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9月15日,因甲○於臉書社團貼文表示欲尋找工作並借款200萬元,嗣自稱「劉佩玟」之人聯絡甲○並相約於同日22時在高雄市美麗島捷運站商談借款及工作事宜,後被告受「劉佩玟」所託與甲○見面後,被告表示現無法帶甲○去找老闆,叫甲○先至飯店休息一晚,復稱友人要喝酒,偕同甲○先至超商購買啤酒6罐、伏特加酒1瓶,再於同日23時1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天藝商旅」飯店之622號房內聊天,被告因而知悉甲○當時年僅17歲,期間2人開始飲酒,被告於翌日(16日)凌晨2時22分先行離開「天藝商旅」,獨留甲○在「天藝商旅」622號房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復有甲○與「劉佩玟」臉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卷第45頁至第51頁)、甲○與被告臉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天藝商旅」監視器畫面照片(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及住宿紀錄(偵卷第19頁)在卷可憑,而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離開「天藝商旅」時,甲○是很清醒的,伊沒有乘機性侵害甲○云云。然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有開伏特加酒給伊喝,伊還喝了一手啤酒,與被告在喝酒時,伊全身穿著整齊,全部喝完沒隔多久伊就醉到睡著,伊醒來時已經是早上6點多,伊身上只剩下內衣、內褲及長褲,外衣在床上找到等語,而甲○上開證述,則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1、被告於案發前至超商購買啤酒6罐、伏特加酒1瓶,再於同日23時15分許至「天藝商旅」飯店之622號房內與甲○聊天飲酒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已如前述。從而,甲○證稱被告有開伏特加酒給伊喝,伊還喝了一手啤酒,因而醉到睡著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且甲○所證內容核與一般常情亦無明顯重大違悖之處。
2、再者,觀諸甲○與「劉佩玟」臉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可知,「劉佩玟」於109年9月15日23時49分曾經傳送「晚點過去」的訊息給甲○,甲○尚能即時回傳「好的我等你」的訊息給「劉佩玟」,然「劉佩玟」於翌日凌晨3時36分傳送「622?」疑似詢問房號的訊息給甲○,甚至之後連續傳送
9次符號訊息及1次「睡著了?」的文字訊息給甲○,甲○均未予以任何回覆,甲○遲至同日早上7時3分始撥打第一通語音通話給被告;同日早上7時7分始撥打第一通語音通話給「劉佩玟」,然被告及「劉佩玟」均未予以接聽(詳警卷第43頁、第49頁至第51頁)。從「劉佩玟」於109年9月16日凌晨3時36分起共傳送10次訊息給甲○,甲○均未予以任何回覆,遲至同日早上7時3分及7分甲○始撥打語音通話給被告及「劉佩玟」之客觀事實,核與甲○指證伊因飲酒而酒醉睡著,不醒人事,直到翌日早上6點多始清醒等內容大致相符,堪認甲○上開指證內容,確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相符,而屬有據。
3、被告於109年9月16日凌晨2時22分先行離開「天藝商旅」,獨留甲○在「天藝商旅」622號房內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而甲○於同日早上6時53分獨自離開「天藝商旅」622號房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天藝商旅」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37頁)在卷可佐,亦堪認定。倘若被告所辯關於伊離開「天藝商旅」時,甲○意識仍屬清醒乙節為真,衡諸常情,甲○既係為借款及應徵工作而與被告一同在「天藝商旅」飯店之622號房內商談相關事宜,被告離開時,甲○意識尚屬清醒,甲○豈會在尚未談妥借款及工作事宜時,即自行離開「天藝商旅」飯店之622號房,顯然被告上開所辯,對照案發後之客觀事證,已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反而,依甲○所證伊酒醉清醒時,發現被告不告而別,因而認為被告不會再返回「天藝商旅」飯店之622號房,所以才離開「天藝商旅」等情,較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此觀甲○109年9月16日中午12時58分在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我以為你沒有出現了」等語(詳警卷第43頁),益徵明確。從而,甲○上開所證內容,較能合理解釋甲○為何於109年9月16日早上6時53分獨自離開「天藝商旅」622號房,及甲○為何認為被告不會再返回「天藝商旅」飯店之
622號房,是甲○上開所證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事實較為相符。
4、綜上,甲○於警詢及偵訊指證伊與被告在「天藝商旅」飯店之622號房內飲酒,有因飲用酒類而不勝酒力,醉倒而呈現意識不清之酒醉狀態等語,確有上開各項補強證據可佐,而屬可信。
(三)甲○於109年9月16日早上6時許清醒後察覺有異,於同日
6時53分獨自離開「天藝商旅」622號房後,聯絡父親0000000A並報警處理,甲○隨即於同日早上9時33分採檢送驗結果,甲○外陰部棉棒主要型別、陰道深部棉棒Y染色體DNA-STR型別均與被告型別相符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復有大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院卷第61頁、第62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院卷第6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5日刑生字第1098043827號鑑定書(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在卷可憑。從甲○外陰部及陰道深部均採集到被告的DNA型別可知,被告確實有利用甲○酒後已呈現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酒醉狀態,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乘機對甲○性交得逞之事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一度辯稱:伊本身有吃檳榔習慣,口水唾液會吐在杯子裡,伊想可能是甲○從杯子內拿走伊的口水唾液塗抹陰道,造成甲○陰道深處有伊的檢體云云(院卷第47頁),然經本院將甲○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一步以唾液澱粉酶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甲○外陰部棉棒及陰道深部棉棒送均呈陰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日刑生字第1108019920號鑑定書(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可稽,足認甲○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所採檢體均非被告的口水唾液,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事實不符,而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辯稱:伊不知道甲○未滿18歲,甲○係自願與伊發生性行為,甲○應該係因為沒有借到錢,所以才會誣諂伊乘機性交云云(院卷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64頁),本院認為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1、被告於案發翌日於警詢供稱:「大約15日23時左右,我跟她(即甲○)約在美麗島捷運站,當下我才知道她未滿18歲,所以先在天藝商旅對面的全家聊天,後來我朋友打電話跟我說她有喝酒……我就用我的名字去天藝商旅開房,開了622號房」等語(警卷第5頁),是被告於警詢即已坦白承認其與甲○在前往「天藝商旅」飯店之622號房前,就已因與甲○聊天,而知悉甲○未滿18歲等情。衡情,應係確有此事,被告始會於警詢供述此情,否則殊難想像被告為何於警詢虛構自己主觀上知悉甲○未滿18歲之事實。再者,被告於案發之初,較無時間思考利害關係或構思如何掩飾對自己不利之事實,所為陳述應較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於案發前即已知悉甲○未滿18歲等語,已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且甲○於案發時確實年僅17歲,已認定如前,是被告警詢所供,亦與卷內客觀證據相符,而堪認定。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無可採,礙難採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2、被告固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坦承有與甲○發生性行為,惟仍辯稱甲○係自願與伊發生性行為云云。經查:①被告上開所辯,與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否認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之說詞,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與甲○所指證內容亦有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關於甲○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乙事,是否為真,顯然已有疑問。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即已知悉自己遭警方懷疑涉嫌對甲○性侵害,倘若甲○確實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此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亦可洗刷其對甲○性侵害之罪名,何以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歷經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及,而遲至本院審理期日始行提出,如此顯然與一般常情有違。③末以,甲○係於109年9月16日早上6時許,在「天藝商旅」62
2號房內清醒後察覺有異,於同日6時53分獨自離開「天藝商旅」622號房後,聯絡父親0000000A並報警處理,甲○隨即於同日早上9時33分至醫院採檢,已如前述。而甲○於同日17時27分接受警詢時,係向警方證稱伊係酒醉睡著,不知道有沒有遭到被告性侵害等語,有甲○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警卷第13頁、第14頁)。倘若甲○明知自己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卻前往報警誣諂被告性侵害,甲○理應直接向員警虛構被告對其乘機性交,甚至強制性交,即可達其誣諂被告之目的,何以甲○卻要向員警證稱伊不知道有沒有遭到被告性侵害,如此顯然不合常理。反而從甲○警詢所證內容,並未直接指控被告對其乘機性交或強制性交乙節,益徵甲○所證應係依據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④綜上可知,被告辯稱甲○係自願與伊發生性行為云云,已有上開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反觀甲○所證內容,較為可信,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為真。
3、被告辯稱甲○可能係因為沒有借到錢,所以才會誣諂伊乘機性交云云,然核被告所辯:伊有將甲○要借錢的事告知伊的老闆,而伊的老闆係於109年9月16日下午告知,因為甲○所述借錢理由太奇怪,所以不同意借錢給甲○,但伊忘記有沒有將此事告訴甲○云云(院卷第154頁、第155頁),姑且不論被告上開所辯內容,卷內並無任何相關證據可佐。單憑被告前揭所辯內容,予以細究即可知悉,被告的老闆係於
109年9月16日下午始告知被告不同意借款給甲○,倘若被告有將此事告知甲○,時間點亦係同日下午,是甲○於同日早上9時33分至醫院接受性侵害驗傷採檢之際,根本不知道自己借不到錢,豈會有因為借不到錢而誣諂被告之動機存在。再者,觀諸甲○與「劉佩玟」及被告於109年9月16日臉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劉佩玟」於同日早上9時34分曾經傳送「人呢」、「我身上拿這麼多錢」、「啊你人不見?」等內容訊息給甲○;被告則於同日12時58分曾經傳送「妹妹說」、「有拿錢過去」、「你沒回也沒接」、「是怎樣的狀況」等內容訊息給甲○(警卷第51頁、第43頁),顯然被告與「劉佩玟」均傳送訊息告知甲○已經借到錢,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辯其老闆認為甲○借錢理由太奇怪,所以不同意借錢給甲○云云,亦有矛盾。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內容,非但不能自圓其說,且無所憑據,亦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所辯礙難採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4、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辯稱上開各情,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亦與卷內證據不符,均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以此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知悉甲○未滿18歲,惟此部分事證已明,本院認上開傳喚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利用甲○因酒後已呈現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酒醉狀態,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應符合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本件甲○於案發時為17歲之少年乙情,業經說明如上,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為成年人一節,亦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憑,竟故意對甲○犯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5條第
1項之乘機性交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規定(本院卷第154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發育未臻健全,思慮及身心發展有欠成熟,被告未能克制己身性慾衝動,竟趁甲○已因飲用酒類而不勝酒力,酒後呈現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酒醉狀態,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乘機對甲○性交得逞1次,侵害甲○之性自主決定權,致甲○因此身心受創,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目前擔任酒店行政人員,月收入8萬至12萬元間,未婚無子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詳警卷第3頁,院卷第16
6頁),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張瀞文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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