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00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1號

聲請人 李晉成

被告 李亦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8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亦青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李亦青之父,被告前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9號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惟現已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被告之父親,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以被告父親之得為輔佐人身分,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1項之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重大,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羈押在案。

 ㈢本院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其已於審理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明確供述犯案始末,且本案業於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1月12日宣判,被告繼續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再犯之可能性已然較低,且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兼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分工等各項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准 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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