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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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228號

聲請人甲○○

非訟代理人 任孝祥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依該條文立法理由揭示,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固屬之,惟仍須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為必要。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40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當事人,惟其聲請狀稱為瞭解相對人乙○○在回覆、問答上之表現,故聲請交付民國111年3月2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然聲請人未具體說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甚者,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歷次期日均由其本人到庭,應已明瞭在該期日所陳述之內容,聲請人非不得經由閱覽卷宗取得開庭之文字紀錄,且本案已經再抗告確定,難認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之主張,核與上述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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