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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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6號原告 曹文種 被告 郭玟娟
余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四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玟娟分別於民國107年1月25日、107年2月9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均約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0,並均由被告余俊賢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乃分別於107年1月25日匯款200萬元,及於107年2月9日匯款190萬元於被告郭玟娟帳戶內並交付現金10萬元,嗣原告要求被告2人還款,被告2人均未予理會,遂提起民事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郭玟娟、余俊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玟娟:對於原告請求400萬元沒有意見。
㈡、被告余俊賢:希望可以分期付款還給原告,對於借款400萬元無意見,但108年有一筆51萬5千元匯款上面記載的是原告的名字,因原告稱該筆匯款不是還給他的,我也不確定是不是還給原告的。
㈢、被告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份與匯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6至18頁),且被告均對曾向原告借款共400萬元表示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稱:曾匯款一筆51萬5千元給原告,不知是否算是清償部分本金云云。然查:被告於向原告借款後,在疫情爆發之前,均穩定於每月9日、25日前後匯款3萬元作為利息(此部分有匯款金額表在本院卷第35至36頁可查,被告並當庭提出歷次之匯款單,經本院查閱無誤後發還);且被告余俊賢亦自承:曾向原告之友訴外人 薛芳 借款,每月利息1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此亦為原告所肯認,本院衡量兩造對於訴外人薛芳部分之陳述為一致,且51萬5千元的金額也明顯與被告固定償還之利息金額無所對應,故本院認此部分之51萬5千元,應係被告托原告轉交償還與訴外人薛芳之本金50萬元及利息1萬5千元,而與本案無涉。
㈣、被告又稱:已經匯給原告很多錢,為何都沒有還到本金云云。經查: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業經民法第323條明文規定,兩造間對於償還之順序未有特別約定,自當適用民法之規定,故被告歷次匯款與原告之金額,本即應先用以清償利息。而被告每筆借款各為200萬元,利息為20%,換算每月利息應約為33,333元,亦與被告每次所匯款之金額相差不大,故認被告之前所給付之歷次金額均為用以清償利息,而尚未清償任何本金之部分無訛。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借據上對於借款期間、償還方式等均無任何約定,故本件兩筆借款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均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先前曾向被告追索之證據,故本件應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該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始為給付之催告,是原告請求自被告2人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即110年9月14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司促卷第29至31頁頁)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另按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後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而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此觀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即明。是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於110年7月20日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施行前,債權人仍得請求按修正前法定利率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則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參酌前開說明,兩造就前開兩筆借款原約定利率雖為20%,但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於110年7月20日後,超過週年利率16%之部分為無效。承上,本件既僅能自110年9月14日起算遲延利息,自應僅得以週年利率16%計算,故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超過之部分則為無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本院乃以本金為訴訟標的並應依此徵收裁判費。原告之請求,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其請求關於本金部分全部勝訴,敗訴部分則均屬附帶請求之利息,參酌前述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裁判費之徵收方式,利息部分既未用以核定裁判費用,故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