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244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貫崴有限公司、 吳宗益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貫崴有限公司、吳宗益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等項而為准駁之裁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發票人即相對人吳宗益已於民國101年6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憑,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無當事人能力,執票人對之行使追索權,於法不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又共同發票人即相對人貫崴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宗益既已死亡,則該公司現今係以何人為法定代理人,自應先予查明,故本院乃於101年7月13日發函命聲請人於7日內查報,該通知函已於101年7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參,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對貫崴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