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7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對人 鄭進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合計新臺幣柒拾萬元之有價證券(名稱種類數量均如上開提存書所載),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1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70萬元之有價證券(名稱種類數量均如上開提存書所載)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3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發給90年度促字第3493號支付命令確定,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自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支付命令、更正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件(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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