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吳美燕
黃梓玲蘇盈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109年度偵字第9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蘇盈婷於民國10
9年5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屏東縣○○市○○路○○○巷○○號前公共停車格,因停車問題與被告黃梓玲及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黃梓玲之母黃吳美燕發生口角,被告蘇盈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被告黃吳美燕辱罵「你們全家都一樣,白癡!」等語,足生損害於被告黃吳美燕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隨後被告蘇盈婷拿起手機錄影,被告黃梓玲見狀,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揮打被告蘇盈婷持手機之右手,導致手機撞及被告蘇盈婷臉部,致被告蘇盈婷受有鼻部挫傷合併瘀青、擦傷等傷害;被告黃吳美燕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台語「消查某」等語辱罵被告蘇盈婷,足生損害於被告蘇盈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黃吳美燕、蘇盈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黃梓玲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黃吳美燕、蘇盈婷、被告黃梓玲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吳美燕、黃梓玲、蘇盈婷分別係觸犯刑法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
9條第1項之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當庭達成和解,經告訴人黃吳美燕、蘇盈婷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3、8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黃薇潔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粘凱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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