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1號抗告人 陳秋林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15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就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向相對人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分期付清後,相對人之業務員向伊招攬貸款,始有現在本金加利息之欠款。伊年紀已高賺錢不易,相對人不應貸予伊款項,但伊欠款是事實,還款為理所當然,然伊並未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39,904元之本票,懇請相對人免除欠款利息,伊願每月償還1,500元直至貸款還清為止,伊亦願以名下土地作為清償或抵押之用,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亦著有規定。是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乃於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依諸上開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就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之部分應屬無效。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0年2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239,904元、到期日為110年6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其中222,
910元及自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就系爭本票其中222,910元及自110年6月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惟依上開說明,自110年7月20日起就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之部分係屬無效,則此部分自不應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就上揭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而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適用部分,一併准許強制執行,與法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不當,仍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施盈志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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