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27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陳春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1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利率以前3個月按3%固定計算,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7.75(即4.42%+7.75%=12.17%)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民國95年2月1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6條、第9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案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仍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2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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