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雲龍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包雲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拘役或(銀元)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為30倍而予以明定,此部分並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包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竟僅因細故即在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率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 陳美秀 ,損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291號被告包雲龍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雲龍與陳美秀均係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同棟大樓之住戶,渠等於民國108年9月
22日6時40分許,在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因車輛停放之問題而起爭執,包雲龍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媽雞巴,幹你娘,搞不好出去外面給人家幹」等語,辱罵陳美秀,足以貶損陳美秀之名譽。
二、案經陳美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包雲龍對於上揭時間、地點公然侮辱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美秀指訴述情節相符,復有錄影(音)光碟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