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建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利建昇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不法意思,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起至107年4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相同地點反覆實施本件犯行藉以牟利,犯罪模式俱屬相同,各次行為具有密接關連性,是客觀上雖有數次行為,然為避免對渠等主觀上僅有單一行為決意產生重複評價之不當,應包括論以一罪。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意圖從中牟取利益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剝削女服務生性勞力所得,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乃屬 王玉珍 所有,非被告所有,業據王玉珍於警詢陳述明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計時器│1個│利建昇│├──┼──────────┼────────┤││2│臨檢燈遙控器│1個││├──┼──────────┼────────┤││3│男客入店時間登記本│1本││├──┼──────────┼────────┼────┤│4│未拆封保險套│21個│王玉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68號被告利建昇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OO市OO區OO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建昇係址設OO市OO區OOO段000號「迷情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起,在上址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全套」(即以男性陰莖插入女性陰道)之性交易服務,收費方式係每次40分鐘,代價新臺幣(下同)1,600元,其從中抽取600元利潤,餘款分予從事性交易服務之女服務生。適於107年4月18日20時10分許,男客 蕭登彬 至上址店內消費,由利建昇安排店內小姐王玉珍至上址3樓3號包廂房間內為上開全套性交易服務,於同日2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到場執行搜索時,在上址3樓3號包廂查獲店內成年之女服務生王玉珍與蕭登彬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並當場查扣保險套21只、計時器1個、臨檢燈遙控器1個及男客入店時間登記表1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建昇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玉珍、蕭登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4張及上開扣案物等物品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至扣案之計時器1個、臨檢燈遙控器1個及男客入店時間登記表1本等物俱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沒收之,又扣案之保險套21個非被告提供,據被告陳稱在案,爰無聲請沒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檢察官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