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6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612號
原   告  周良晉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
被   告 麗揚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津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612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26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票據債權
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乙紙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嗣
於98年12月15日具狀追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
號一、二之本票二紙予原告,業經被告於98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同意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因被
告當庭返還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1紙,故於99年5月7日撤回
該部分訴訟,並經被告當庭同意,該部分訴已不存在,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因理財不慎導致信用破產,擬繼續向被告靠行,以
營業收入償還同業間之債務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
,為此被告之公司負責人陳茂津要求原告須開立不記名且
不填到期日之商業本票2紙做為擔保,方允許原告繼續靠
行。原告思及對同業之誠信,加以陳茂津保證將帳務劃分
清楚,且同業間債務還清後即歸還本票,原告於不得已之
情況下同意被告之要求,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嗣
被告持其中一紙由原告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發票日、
票面金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98年度票字第4270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在案。然原告早已於98年2月20日遵期清償全數票款,是
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已不存在。另原告分別於97年8月及
11月間要求被告就兩造間之帳務劃分清楚,並將帳款結算
,被告乃藉機要求原告須分攤房租、管理費、水電費及其
他公司之開銷費用,原告不得已只能應允;然被告卻意圖
詐取金錢,製作不實帳務。
(二)兩造於96年10月至98年2月間之帳務,業經雙方對帳,由
被告提出個別帳目並統計原告尚積欠之款項。惟仍有以下
錯誤:
1.97年4月FIT帳加總有誤,被告多列墊款支出0000000元。
2.96年至97年間,原告共承接19個團體,非被告所列96年僅
4個、97年僅3個。又96年10月團體禮品展,被告就同年月
19日支付麗東旅行社之款項重複列2筆;該2筆款項金額相
同,於同日支出,付款所用之支票號碼相差2號,顯屬同
一款項。此外,97年1月及2月法蘭克福團體展,被告短計
收款金額779720元。
3.關於債權人為 張志煒 之本票,被告已於96年10月至97年9
月按月扣除3000元,既已列入每月FIT帳中,自不得重複
認列。
4.原告之勞保老年給付125萬元已於97年8月22日由原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下
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轉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惟被告就
此筆款項竟僅列917983元。
5.綜上各筆短列金額,原告不僅對被告已無欠款,被告尚欠
原告848930元,自足證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因被告計算之方式錯誤太多,原告另以自己之方式計算雙
方帳務:原告之營業主要分為個人機票及團體,其中19個
團體之營收總利潤為0000000元,且原告之勞退金為125
萬元。至被告替原告清償之債務共0000000元,原告應分
攤之行政管銷費用為108萬元,相減後被告尚積欠原告
0000000元,足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原告自89年進入被告公司後,便以每月1萬元為代價承租2
張辦公桌做為靠行辦公用,被告亦於每月繳稅時向原告收
取10%之稅金,被告以合署為名,意圖規避靠行之實,增
加得對原告收取之費用,足證被告所言不實,當初靠行時
係以口頭約定,未簽立書面契約。既然原告僅為靠行人員
,即無須負責分擔公司之管理費、房租等費用。另被告雖
稱有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原
告使用等語,惟存摺及印鑑均由被告掌管,各筆支出款項
均須經被告審核方可提領,原告要請款必須寫請款單,存
摺有,印章沒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將印章交給 吳益昌 ,五
百多萬的收據是因為被告急著要報帳,原告要給會計做帳
的東西。那是來沖賬的。那些單據不是被告付出去的錢,
是用來逃漏稅的錢。原告並無做假帳營私舞弊之情事等語

(五)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用於擔保合署辦公期間所生之費
用。經兩造對帳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至少仍有0000000
元,並否認原告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票款,況且票據具繳
回證券之性質,原告清償時既未要求被告繳回票據,自應
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依原告所提相關證據,尚無
從認定原告於何時、地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二)原告於96年6月前確係靠行於被告,嗣原告稱其原任職旅
行社經營不善將停業,請求以合署之方式加入被告,並依
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分擔共同使用資源之費用如管理費、房
租、水電費等,至於非共同使用資源之費用如營業虧損等
,則各自負擔。
(三)原告於96年8月發生財務危機時負債累累,包括個人支票
遭退票、向東南等數個旅行社同業開立機票費用共計000
0000元、積欠客戶 郭文權 等共計228933元、向地下錢莊借
款10萬元等。被告基於惻隱之心,代原告清償同業欠款、
積欠客戶款項及地下錢莊借款,並同意原告繼續合署,俾
利原告以合署期間之收入清償被告所代償之債務,兩造約
定原告合署期間所有收入均應先入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
帳戶,被告並將該帳戶交由原告專用、保管及對帳。原告
為表誠意主動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前開欠款及合署期
間應分擔之費用。
(四)原告於合署期間,曾有報假帳私吞款項入己、未核實報帳
之情事,經被告之負責人陳茂津勸導仍依然故我,被告遂
依原告所報假帳之帳面金額計算原告應負擔之97年10至12
月營業稅及會計師一半作帳費用共71734元向原告催繳,
惟未獲原告置理,亦不補具單據以符請款要件。原告所列
應收帳款內容,有多筆為被告所持有原告取消團費後報廢
之單據資料,其中更有金額不符或空白單者,明顯大量浮
報及造假等情,資為抗辯。
(五)本件因原告不負協力義務,無法核帳:
1.查被告已盡力依原告要求提出持有之相關單據資料;惟
原告卻不願為任何協力義務,既否認有個別散客而不提
出明細,也不提出其計算團體參展各展所列「付旅館費
」、「付機票款」、「接送機費」、「簽證費」金額之
證據,亦不願協力勾稽刷卡人與實際出團人,不願協力
向其合作之旅行社要求出具收據【如:原告出團時曾向
正泰旅行社調機票,並向被告拿現金支付,卻不願協力
請正泰旅行社出具收據,或向百威旅行社調機票時,僅
予代收轉付收據(被證,而未交付明細】,且不願提供
出團曾住宿之所有旅館讓原告勾稽及請無法出據收據或
發票之旅館提出收款明細等證明文件,更不願被告至原
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處對帳,足見本件因原告刻意隱匿
事證(按:所隱匿者大部分係原告應支付款項部分)而
難以核帳,合先敘明。
2.次查,因兩造只是合署關係,故被告不識原告之客戶及
合作廠商,亦無交情,且此部分涉及營業秘密及商機,
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告顯無可能讓被告知悉。復由原
告係向被告先行請款而於出團過程陸續付清款項,旅程
結束後才補給被告憑證等情,及證人 李清池 到庭證述被
告確有交付現金予原告自行付款歐洲旅館等節,益證所
有單據最初皆由原告持有,若原告未據實提出,被告無
從知悉及察查,亦無法正確尋得原告客戶或合作廠商查
詢,或逕以被告之名義,要求原告之客戶或合作廠商協
力提供相關證據資料,故原告對提供上開資料確有協力
義務,否則顯失公平。
3.再查,原告雖否認有個別散客而不願提供任何明細資料
;惟依其起訴狀證物二欄自書「麗揚旅行社負責人陳茂
津先生承諾要列出96年10月至98年2月由周良晉負責之
業務帳目(團體與『散客』),…。」等語,即知原告
之出團人員確有包含個別散客,是原告事後否認有散客
云云,實自相矛盾,自無可採。
4.另查,原告主張所列「付旅館費」等費用是整筆除以人
數來推估云云;惟查,茲以住宿之旅館費而言,房間等
級、住宿天數均有不同,根本無法以整筆除以人數來推
估,益證原告能提出如此詳盡之金額,顯有資料足供勾
稽比對,出入與匯差無涉,而其他款項如機票款(按:
會因訂位時間、班次不同及一次訂位人數多寡致每批機
票款金額不同)、簽證費及接送機(按:有的旅客不需
要),亦復如此,是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告提出之團
體有19個,人數更逾千人、期間亦達18個月,(按:原
告提呈帳目資料更距98年2月離1年半),是若原告無相
當之證據資料,如何能如此細膩勾稽比對各細目款項?
又如何能知悉那位旅客住何價格房間、訂何款項機位、
是否須簽證費及接送機?承上,足徵原告主張其未持有
任何單據云云,顯不足取。
5.末查,旅行業凡事均搶時效、搶便宜,以求機位、旅館
不被取消、成本降低,故不可能每筆支出均有精準之水
單、匯款可供比對,此對照證人李清池稱歐洲團有些旅
館費是用現金支付,並無收據可供證明即明,是原告向
被告請款時,被告原則上提用予原告專用存摺內存款,
然若不足或被告剛好有現金時,就會從被告或被告代表
人帳戶提款予原告或逕交付原告現金;惟原告應於事後
補具單據,是被告若非已給付原告款項,原告豈可能補
具該款項之單據?是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告交付被告
之單據只可能少,不可能多!故原告主張每筆款項均有
水單等精準資料可稽核云云,非但與旅行業之生態、慣
例不符,亦與事實迥異。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且「…發票人
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
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
發票人負之。」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應由原告舉證確已清償被告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本票原因債權:
1.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並不否認確有積欠被告200萬元借
款,僅主張業於98年2月20日已遵期全數清償票款云云,
且一再主張係以其在被告公司期間帶團之營業盈餘清償此
借款云云,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及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
權利消滅事由」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主張其19個團體營收如99年8月準備狀附件六所示
,盈餘為5,624,872元云云;惟被告否認,且原告未提出
其計算依據及證據,自不足採。況原告所列載之支出金額
亦多漏報(如98年1-2月德國展旅館費即漏報2,590,738元
),益證其所計算之盈餘金額不實。
3.再查,若如原告主張其盈餘為5,624,872元,以5%計算營
業稅(即28萬1,244元)、10%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即
56萬2,487元),據此原告平均每月(自96年9月至98年2
月共18個月)應負擔之營業稅為1萬5,625元、營利事業所
得稅為3萬1,249元,合計每月即應負擔4萬6,874元。承此
,原告每月應負擔之行政及雜支開銷,茲以97年3月份為
例,原告每月本應自行負擔之退保前每月勞保費1,982元
及勞退費2,030元、健保費2,522元、記帳費3千元、電話
費、郵資及快遞費不固定(按:此係指原告所有之電話,
本應由原告支付),復依原告於98年8月10日之陳述狀自
承同意分攤其於被告公司期間房租、管理費、水電費及其
他一切開銷費用之半數(按:據此原告每月即應負擔房租
1萬5,200元、管理費1,391元、會計薪資1萬元、網路費
200元、原告使用被告手機、傳真、影印機等雜支不固定
),再加上前述每月之稅款4萬6,874元,則原告每月僅固
定應分擔之行政及雜支開銷即達8萬3,199元,故謂此部分
每月僅應支付6萬元云云,顯故意低報,並至少低報三成
以上。
(八)末查,單就原告請款後自行開立予被告作為98年1、2月
德國展憑證之同合旅行社旅館費收據加總,其金額即高達
5,459,024元(附表五);惟依原告所提出帳目資料,於
98年元月德國紡織展、德國禮品展、同年2月之德國家用
品展所列旅館費總額卻僅有2,868,286元,兩者即相差
2,590,738元,益證原告確有漏報支出、隱匿虧損之事實
,且漏報成數近五成。
(九)96年9月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在公司當會計,97年7月2日
因癌症往生,那時開始被告將所有的帳交給原告處理,由
原告女朋友拿出單據要我蓋章,讓原告女朋友拿著存摺去
匯款。97年7月起,所有的是原告女朋友去銀行,97年8
月份開始被告請會計小姐,那段時間被告法定代理人都還
是在家裡,被告請會計小姐會做基本的帳,會計小姐每次
要跟原告要帳時,原告都會給會計臉色看,被告跟原告說
帳趕快給會計作,原告說好,但事後卻拖著給或不給,98
年1月被告法定代理人母親往生,致須南北往返,被告法
定代理人承認都經過伊蓋章。最後兩團單據有一直跟原告
要,歐洲團但給被告香港旅行社單據,被告請原告給單據
,上次開庭被告法定代理人舅舅有來當證人,有拿壹萬四
千歐元給法國的餐廳,後來原告再帶團去是否有帶現金過
去,大使飯店說有,被告無法拿到單據,除非被告有辦法
把單據要回來。98年1月、2月份帳單原告說賺很多錢,被
告所支付出去約五百多萬,是98年1、2月旅館費,被告並
沒有做到帳裡面。因被告認為原告報假帳沒有給單據,被
告認為單據有問題,但認為錢沒有問題。被告質疑去歐洲
德國團為何報香港,沒有報,因無法稽核。沒有報沒有逃
漏稅,還讓被告多繳稅。德國團不能拿香港的。
(十)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
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
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
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四、本件舉證責任分配方式如下: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7年度台簡抗字
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8月間因不
善理財,由被告代為償還其積欠之同業間債務0000000元
,並靠行於被告,以靠行期間之營業收入償還前述代償債
務,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含系爭本票)作為擔
保等語;被告則稱其曾為原告代償其債務,且讓原告繼續
合署辦公,總計支出0000000元,並以原告合署期間之收
入作為清償方法,原告為表誠意,遂於97年9月7日主動簽
立2紙本票(含系爭本票)擔保前開欠款,及合署期間原
告應分擔之費用暨虧損時應回補之款項等情。足見兩造均
表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原告
對於被告之代償債務及營業債務;兩造就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為何並無爭執,對於此原因關係之審理,其舉證責任之
分配,即應以兩造間約定擔保所生之債務之法律關係為斷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
證明;又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
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
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48年台上第887號、28年上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本票為兩造間代償債務及營業債務之擔保,已如
前述,則依兩造當事人授受系爭本票之意思,系爭本票權
利之存否及範圍,繫於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範圍
,今兩造對於本件本票所擔保債權之存否與數額尚有爭執
,自應由主張債權發生要件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倘
原告對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存在與數額並無爭
執,另主張該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則應由原告就此權利
消滅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再按訴訟上自認之成立,通常雖係先由當事人之一造主張
不利於他造之事實,後由他造就此事實為真確或不爭執之
陳述,然亦有由當事人之一造先主張有利於他造之事實,
而他造從後主張之,因而成立自認者;再者,當事人之一
造先主張有利他造之事實(即先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
他造從後援用之者,固可成立自認,但在他造援用前業已
撤回或更正其陳述者,則無從成立自認(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第1112號、76年度台上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
知當事人所為不利於自己之陳述,倘他造從未援用或有相
同之主張,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而
不生自認之效力。查原告主張其營業包含19個團體項目,
利潤合計高達0000000元等語,並提出該19個團體項目之
收支明細為憑(99年8月民事準備狀之附件6);惟被告99
年5月7日民事答辯(四)狀之附表三中,僅載有7個團體
項目,並於被證17光碟片內之帳務檔案(檔案名稱:99
0506周帳f..(2).xsl,下稱光碟帳務檔案)內分列其明細
。然而,兩造所提出共26份明細表中,僅各有6份係針對
相同之團體項目,故有14份之明細表無從比對,且兩造均
未援引此14份明細表中對造所陳述之部分據為有利於己之
主張,即無自認之效力;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佐,
應認原告就此14份明細表所為之主張,尚無足採。
(四)依上所述,兩造間自96年9月起所生之代償債務及營業債
務存在與數額高低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至於此
期間內由原告對外招攬、被告受領之營業收入存在及數額
高低,或者以其他方式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另兩造分別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於對造未予
援用或為相同陳述之部分,並無自認之效力。
五、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業已發生?
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
(一)被告於99年5月7日民事答辯(四)狀之附表三中,逐一列
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及清償狀態,復據以辯稱目前原
告尚積欠被告0000000元等情;原告則主張被告附表三之
計算結果有誤,並就附表三所列之各個項目具體表示其爭
執與否。茲將兩造間所爭執之帳務,以附表三為基準,逐
一分述於下。
(二)原告就附表三所不爭執者,分別為:
1.被告代原告清償對於訴外人郭文權、威而特、皇品及大業
歐亞之債務,合計228933元。
2.被告代原告清償對於訴外人正泰之債務168000元。
3.被告代原告清償對於地下錢莊之債務100000元。
4.原告向被告借貸50000元,以繳納原告子女之學費。
(三)被告於附表三中所列之本票債務35930元,原告雖未否認
該本票債務之存在,惟主張此本票債務之債權人為訴外人
張志煒,且被告已於96年10月至97年9月之FIT帳中按月列
3000元支出以清償此一本票債務,故重複列為支出等語。
觀諸被告所提之光碟帳務檔案,自96年10月至97年9月之
FIT帳中,每月確實均列有1筆名為「志煒」或「志緯」、
依序附有第1至10期之註記、金額各為3000元之支出,合
計共36000元(包含重複之第8期及第10期,共12筆,計算
式:3000×12=36000)。可知前開附表三所列之本票債
務35930元,業已因逐月清償而消滅,原告主張此筆債務
乃重複認列,自非無據,故應自附表三中剔除。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三之97年4月FIT帳加總計算有誤,該
月營虧總計應為負0000000元,而非被告記載之負0000000
元等語。經查,光碟帳務檔案之表單「F9704」中,收入
加總之欄位「H1」,其函數為「=SUM(G5:G76)」,亦即將
G5至G76間之所有欄位加總;惟該表單內所記載之收入範
圍應係「G5:G162」,扣除刷卡收入2%之手續費後之收入
則為「I5:I162」之總和,顯見被告就此部分之加總計算
有誤;職是,依光碟帳務檔案之記載,97年4月FIT帳內之
收入總和應為0000000元(亦即將H1欄位之函數更正為「
=SUM(I5:I162)」),是原告主張97年4月FIT帳之盈虧總
計應為負0000000元,即應有據。故附表三中97FIT、4月
所記載之負0000000元,應更正為負0000000元。
(五)就團體項目部分,兩造分別提出之明細表,因記帳方式迥
異,故無從逐一核對兩造不爭執之部分為何。然原告已於
99年8月準備書狀中就特定團體項目為爭執與否之陳述,
經本院審酌後認定如下:
1.96年10月團體禮品展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所列出於10月19
日支付訴外人麗東旅行社之2筆款項均為336088元,為重
複列帳等語(參原告所提之附件三);依前揭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此筆營業開銷之存在與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今原告已就被告之抗辯具體提出債務存否之爭執,被
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被告關於該2筆債務均存
在之主張,尚不足採,故應將其中1筆支出剔除,並將此
團體項目之盈虧結果更正為負89001元(計算式:-42508
9+336088=-89001)。
2.97年1、2月法蘭克福團體展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總收款金
額短計779720元等語(參原告所提之附件四);因原告所
爭執者係收入部分之多寡,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其既未能提出任何事證為憑,是原
告所為關於此團體項目之總收款金額應為0000000元之主
張,要難採信。
3.此外,被告附表三所列之7個團體項目,其中96年第2個盈
餘為19371元之團體項目,雖未見於原告所提之19個團體
項目收支明細之中,然原告於99年8月民事準備狀之附件
一中,既將此筆盈餘列入計算,應已生被告自認該19371
元盈餘存在之效力,自仍應納入計算。
(六)原告主張其於96年8月19日領得一筆勞退金,存入原告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原告中信銀帳戶),復於99年8月22日自原告中信銀
帳戶中將該筆勞退金中之0000000元轉帳至被告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被
告中信銀帳戶),以清償其對於被告之債務等語;被告雖
未否認曾自原告處受領勞退金,惟於前開附表三中,就「
勞退金」項目所清償之金額卻僅列917983元,且未具體說
明理由。然依原告所提之原告中信銀帳戶存摺影本觀之,
原告確曾於99年8月22日將125萬元轉帳至被告中信銀帳戶
內,是原告關於以125萬元勞退金為清償之主張,洵堪採
信,故附表三內勞退金應由917983元更正為0000000元。
(七)綜上,被告所辯依附表三之計算結果,原告仍積欠0000
000元云云,尚不足採,經計算其正確金額如下:
1.剔除本票債務35930元,即總計結果增加35930元。
2.將97FIT、4月所記載之負0000000元,應改為負0000000
元,即總計結果增加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0000)。
3.將96年10月團體禮品展之盈虧結果由負425089元應改為負
89001元,即總計結果增加336088元。
4.勞退金應由917983元應改為0000000元,即總計結果增加
33201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32017)。
5.據此,被告所提之附表三,其總計結果應由負0000000元
改為68810元(計算式:-0000000+35930+0000000
+336088+332017=68810)。
(八)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所有債務,或因被告未能證明業
已發生,或因原告已證明因清償而消滅,是原告據此主張
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自
屬可採。
六、本件另應審酌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
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
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民法第3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於98年2月20日停止靠行關係等語,被
告對此並無爭執,僅辯稱兩造係合署辦公等情,是兩造間應
不再繼續產生新的營業債務;至該日前所發生之營業債務及
代償債務,則已全數清償,已如前述。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全部債務均已消滅,系爭本票之債權應認為已全部消滅,被
告繼續持有系爭本票,即失所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08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並依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
票1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本件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祉瑩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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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周良晉│96.09.07│未載│200萬元│No.599602││
├──┼───┼────┼────┼────────┼─────┼──┤
│2│周良晉│96.09.07│未載│250萬元│No.599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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