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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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194號原告 溫邦喆 (原名 溫柏叡 )被告 陳柏男星暉 汽車玻璃隔熱紙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零玖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2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其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被告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03號判決上訴駁回,附帶上訴部分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被告負擔91%,餘由附帶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裁判費遭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查核,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以106年度補字第1034號裁定核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關於工資新臺幣(下同)65,818元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065,81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393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即15,696元,先行徵收裁判費15,697元。原訴之聲明第4項其中3,404元及第5項請求被告提撥7,71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1,1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嗣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5項,並就聲明第4項部分,表示因被告已經提繳原告任職期間之健保費用,減縮不再請求被告給付2,226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1,178元【計算式:11,115元-7,711元-2,226元=1,178元】,應徵裁判費仍為1,000元,共徵裁判費16,697元,並由原告繳納在案。查被告於第一審預納證人費用1,06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530元兩紙附於第一審卷宗可稽,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33,453元【計算式:31,393元+1,000元+1,060元=33,453元】,依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應負擔335元【計算式:33,453元×1%=3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33,118元【計算式:33,453元-335元=33,118元】由原告負擔。又被告於第一審業已預納1,060元,溢納725元【計算式:1,060元-335元=725元】;原告於第一審預納16,697元,是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5,696元,應由原告負擔。次查第二審上訴費用,經本院106勞訴字第221號裁定暫免徵收23,396元,依前開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故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3,396元亦應由原告負擔。
綜上,本件原告暫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39,092元【計算式:15,696元+23,396元=39,092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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