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告訴人簡攸竹之傷勢情形補充「左肩挫傷、頸部拉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永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因疏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又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離去,固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參酌告訴人之傷勢,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以等候警察到場處理,或提供告訴人必要之救助,即逕離去,不僅提昇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堪稱良好,並兼衡其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其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頗見悔意,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於偶然初犯之行為人,實宜給予自新機會,避免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未達教化效果,反已造成身心不良影響,並因社會負面烙印,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等流弊,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