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492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一帆 指定辯護人 葉雅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一帆已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被告因服用藥物FM2過量,精神狀態恍惚而犯罪,深感悔悟,現精神狀態已恢復正常,無反覆實施之虞,已無羈押必要。為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6條第1項攜帶兇器搶奪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有被告自白、被害人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購買麵包刀之發票附卷可稽,及贓物機車、手提包、現金扣案可佐,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即有竊盜及搶奪犯罪紀錄,本案係同1日內犯竊盜及搶奪罪,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及搶奪之虞,依其犯罪情節,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自陳本件犯案動機係因缺錢買車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868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參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因另案屢屢入監服刑,甫於105年8月5日出監,且前於96年間、97年間已有竊盜犯罪紀錄;於101年有竊盜、搶奪前科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並非良好,且未因前案之罪刑宣告受有教訓,遵守法律觀念淡薄。本院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又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其前已有竊盜、搶奪之紀錄,本次仍以行竊機車、搶奪他人手提包此種快速手段獲取財物,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觀察被告前揭犯罪之歷程,其犯罪之條件及原因並未有明顯之改善,且其主觀上法意識甚為薄弱,自制力不足,則在其於相同經濟條件下實仍有以同一手段施行竊盜、搶奪他人財物以獲取錢財之可能,故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其具有羈押之原因,且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經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後,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洪瑞隆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