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錡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錡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育錡(偽造文書、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特約代書,於民國99年6月26日受告訴人 歐姿秀陳清華 之委託辦理陳清華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向歐姿秀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7樓之
1之不動產,付款方式為陳清華先繳納頭期款10萬元並辦理過戶登記,餘款55萬元則簽發1萬元之本票按月分期償還等事宜,明知受委託處理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嗣查知陳清華財務信用不佳,無法以上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需將上開不動產登記給陳清華當時之女友 黃雅芳 ,蔡育錡依買賣上開不動產之契約書第7條第4點規定,應要求黃雅芳於上開契約書之「甲方連帶保證人(登記名義人)欄」簽章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於尾款擔保本票簽章,與陳清華共負發票人之責,詎蔡育錡竟考量上開契約書有4份正本,分別由陳清華、告訴人歐姿秀、蔡育錡、中信房屋林森店共4人持有,要同時集合起來很耗時,竟意圖損害歐姿秀之利益,而未要求黃雅芳於上開契約書之「甲方連帶保證人(登記名義人)欄」簽章擔任連帶保證人,僅請黃雅芳簽本票,卻未將該本票交給告訴人歐姿秀。嗣陳清華僅償還幾期票款,自101年10月起拒不按月償還其餘分期票款,致告訴人歐姿秀受有損害。
二、訊據被告 固坦承 未依上開契約書第7條第4點規定要求黃雅芳簽章,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於契約簽立之當下,陳清華即告知告訴人歐姿秀,會以黃雅芳名義登記(警卷第14頁),上開契約書的正本有4份,分別由其、陳清華、告訴人、中信房屋林森店共4人持有,要同時集合起來很耗時,所以就採折衷方案,僅請黃雅芳簽本票,嗣於結案前,曾詢知告訴人已收到陳清華簽發的尾款分期全部本票,又徵得告訴人同意,才結案等語(102年度交查字第2468號卷第3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係中信房屋特約代書,於99年6月26日受告訴人及陳清
華之委託辦理前揭房地買賣過戶事宜,為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13頁),核與告訴人、證人陳清華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警卷第2、5頁),復有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102年度他字第124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至13頁);告訴人及陳清華簽立之契約書第7條第3項載明:「甲方(即買方陳清華)得指定第三人為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但該第三人應在本契約書簽章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且應於尾款擔保本票簽章,負共同發票人之責。」、契約書內並有「甲方連帶保證人(登記名義人)欄」等情,亦有上開契約書附卷可查,自應認為真實。
㈡上開契約書第16條第3項已載明:「雙方同意尾款由買方分
期繳納,每期為新臺幣壹萬元正,每交付壹期,賣方應歸還同額之商業本票」(他字卷第11頁面),是以告訴人在與陳清華簽約時已知因陳清華有資力上之問題,需以前揭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價金尾款,並將此條款載明於契約上,倘若在簽約時證人陳清華確已告知告訴人係將前揭房地將登記於第三人即黃雅芳名下,則雙方豈有不同時載於契約之理,又證人黃雅芳於偵查中陳稱係證人陳清華先買房子後才告訴她因信用有問題,想用她名義登記(102年度交查字第957號卷第36頁反面),從而證人陳清華於警詢時陳稱於簽約時即已獲告訴人同意將前揭房地登記在證人黃雅芳名下乙情,並不可採,據此推知,證人陳清華欲將前揭房地登記在證人黃雅芳名下應係在其與告訴人簽約之後。則被告辯稱:於契約簽立之當下,證人陳清華即告知告訴人,會以證人黃雅芳名義登記等語(警卷第14頁),亦屬卸責之詞。
㈢證人陳清華既於簽約後另提議欲將前揭房地登記予證人黃雅
芳,被告亦明知上開契約書第7條第3項之約定,即應本於受託人之地位,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提醒告訴人及證人陳清華,應請證人黃雅芳於上開契約書「甲方連帶保證人(登記名義人)欄」簽章,使證人黃雅芳負連帶保證責任,以保障告訴人對證人陳清華之債權,且告訴人、證人陳清華、證人黃雅芳,甚至被告於歷次陳述中均未提及被告曾通知上開人等協同辦理增列證人黃雅芳為證人陳清華之連帶保證人之情,顯見被告自始即無使證人黃雅芳為證人陳清華之連帶保證人之舉,竟只以自認之折衷方案處理之,置契約條款而不顧,又未將證人黃雅芳簽立之本票交付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因證人陳清華之資力不足,無法給付價款時,卻無連帶保證人可為求償之損失。
㈣綜上所陳,被告受告訴人之託,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使
告訴人之債權喪失應有之保障,致未能如期受償,受有損害,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便利,違反對告訴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責任,違背告訴人所交付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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