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241號原告 石建萍 被告 許文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11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南隘路二段51巷巷口,於以倒車方式進入南隘路二段時,不慎撞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南隘路二段直行之原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足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9,336元,門診交通費10,800元,安全帽、眼鏡、長褲等損失8,049元(同意扣減折舊後以4,020元計算),另支出機車拖運費3,000元、維修機車及機車交易減損共42,169元、系爭事故當日及其後休養共4日損失薪資9,388元、門診及復健次數折抵工作損失50,461元、機車維修代步車租金6,400元、韌帶斷裂重建及復健預估20萬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58,672元,合計718,275元。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8,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並不爭執。就為恭醫院及大眾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並不爭執,就原告安全帽、眼鏡衣物之毀損,同意折舊後以4,020元計算,系爭機車僅有方向燈損壞而已,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韌帶斷裂損傷之傷害。被告目前已退休,無收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予以酌減。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肇事責任均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並因
系爭事故而為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等情並未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件所須審究者,厥為本件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據,應以若干為合理,茲析述於次: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9,336元、預估韌帶斷裂損傷重建手術及復健20萬元部分:
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一節,提出為恭紀念醫院醫療收據3紙、台大新竹分院收據3紙、大眾醫院收據53張等為憑。被告對於原告於為恭紀念醫院、大眾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各1,980元、8,906元並不爭執,此部分金額合計10,886元,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於事發後約3個月始至台大新竹分院骨科就診,乃因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踝前距腓韌帶、跟腓韌帶損傷等病因,該病因是否為惟系爭事故發生,尚非無疑。經本院向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為原告急診救治,為原告進行X光檢查,注破傷風疫苗、傷口處置及縫合之為恭紀念醫院函查兩者之關連性,經該院明確函復:原告112年5月17日急診就診當日無韌帶斷裂情形,此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6月26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360號函在卷可佐(參卷宗第179頁)。縱原告再提出該院112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上載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之傷情,惟該診斷距事故發生已有月餘,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並非無疑。據此,原告於台大新竹醫院就診所生費用及預估之韌帶重置手術及復健等費用,自不能請求被告負擔。故原告就醫療費用之請求,僅於10,886元範圍內,核屬有據,得予准許。
⒉門診交通費10,800元部分:
原告對於其門診時支出交通費10,8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舉證,自難信為真實。
⒊安全帽、眼鏡、長褲損失8,049元部分:
兩造合意上述財物於扣除折舊後,以4,020元列計原告之損失。
⒋系爭機車運費3,000元部分:
原告就系爭機車發生事故後之載運工資3,000元,固據提出鑫永達車業之收據1紙為憑(參卷宗第69頁),惟該紙收據係鑫永達車業依原告之要求而開立,並非真實,鑫永達車業並未向原告收取該筆費用等情,業經鑫永達車業陳報在卷(參卷宗第173頁),並經本院書記官電詢後製作電話紀錄可憑。原告既未支出系爭機車之載運費用,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賠償。
⒌機車維修材料、工資、交易性貶值共42,169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被告應賠償折舊後之維修材料費1,859元、不折舊部分13,750元、維修工資21,560元、機車交易性貶值5,000元云云。
惟查,系爭機車並未經維修,而是報廢處理,估價單內容正確等情,業經鑫永達車業負責人 廖政宇 陳報並於電話中表述明確。而系爭機車曾於112年3月1日與訴外人發生車禍事故,維修估價為13,75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及估價單(參卷宗第73頁、第75頁)為憑,該估價單中之大燈組左右各2,300元、三角台3,000元、珠碗珠700元,於鑫永達車業之估價單(參卷宗第71頁)中重覆出現,應認上述零件甫於000年0月間更換,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僅須計算折舊2個月。
鑫永達維修估價單已載明所載金額均為零件費用,並無工資,則估價單金額中左右前大燈單元4,400元、三角台3,800元、珠碗總成950元後,共計9,150元部分應折舊2個月;其餘零件44,750元(計算式:53,900-9,150=44,750)則應按系爭機車出廠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日計算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前述112年3月始更新過之零件數額為9,150元,扣除折舊後之價額為8,333元【計算式:9,150-(9,150×0.536×2/12)=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1年9月,有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近12年,依上開規定,其餘零件費用44,750元,應以1/10計算,即以4,475元列計。則原告得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為必要之修復費用12,808元(計算式:8,333+4,475=12,808),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原告主張車禍當日及休養天數工作損失9,388元、門診及復健
次數折抵工作損失50,461元部分:原告提出之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固載明出院後宜休養3日(參卷宗第83頁),且原告在大眾醫院門診達20次,惟原告是否因此受有工作損失,仍須原告進一步為舉證。原告就此,僅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為據,然依該資料,無從看出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請假而受有工作損失。經調取原告111年度、112年度之所得資料,原告於111年度有正奇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資料1筆36萬元;112年度除有正奇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6萬元外,另有高熵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34萬餘元,薪資所得較111年度為高,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絡作業所得資料附卷足憑。依原告所提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事證,均無法得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之結論,實難認原告此項請求為可採。
⒎系爭機車維修代步租金6,400元部分:
原告固提出112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日向 劉鴻城 租用機車8日之契約書及轉帳交易明細為憑。惟系爭機車並未維修,自無所謂因維修而須承租機車代步之可言,原告縱有租用機車,亦與系爭機車之維修無關,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項費用。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加害情節、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門診達20餘次,多處多次清創,左足踝傷口膿瘍性先行拆線再清創(參卷宗第85頁),精神自受有痛苦。又依兩造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參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絡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本院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核給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⒐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
計為77,714元(計算式:10,886+4,020+12,808+50,000=77,714)。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595元,此有原告存摺內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匯款紀錄在卷可憑,應予扣除原告請求之本金。故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7,119元(計算式:77,714元-20,595元=57,11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被告應給付57,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24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