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林哲倫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丁○○關係人曾○○
曾○○
曾○○
曾○○
曾○○
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聲請人於民國101年間因跌倒致半身不遂,現住在新竹市和平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聲請人已無工作能力亦無財產收入可維持生活,而相對人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每月生活費應以新竹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9,495元為基準,並由相對人負擔,爰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9,495元,如有1期遲誤或未給付,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相對人母懷孕後即對其拳打腳踢,相對人出生後則稱相對人非其親生子女,未扶養照顧過相對人,相對人母嗣因不堪持續遭聲請人家暴而與其離婚,相對人之監護權是由相對人母單獨任之,此後聲請人對相對人即不聞不問,相對人是由相對人母扶養長大,另相對人收入微薄,要付房租及扶養母親,無餘力可支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為辯,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第66至71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聲請人為55年次,現年59歲,聲請人就其因跌倒致半身不遂一節,雖未舉證以實其說,惟參酌新竹市政府函覆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22,100元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又聲請人於111年度無所得,名下土地價值16萬餘元,有其111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相對人雖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然行動不便,依現在社會就業需求,已難覓得合宜之工作,其名下之土地屬持份,難以變現,顯見聲請人無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查聲請人已離婚,相對人為其成年子女,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可考(頁數同前),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三)相對人辯稱聲請人經常對相對人母為家暴行為,其出生後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亦曾對其施以肢體暴力行為等語,經證人即相對人母甲○○(下稱相對人母)到庭表示「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後即未曾扶養照顧過相對人,聲請人說相對人不是他的,他不要小孩,且聲請人對伊家暴,伊才離婚,相對人由伊監護;伊與聲請人結婚後一起賣水果,聲請人把錢放自己口袋,沒有給伊,伊是跟娘家媽媽拿錢,相對人出生後有買房子,頭期款是伊出的,房貸一開始是聲請人付,但其都在喝酒,付不出房貸,付多久忘了,貸款繳不起就賣掉了;聲請人曾對相對人家暴,那時候相對人還很小,聲請人當時喝酒,一進門就用腳踹相對人的頭及身體,伊就跟相對人跑去房間裡面躲起來,但是聲請人還一直踹門,發生過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核與相對人所辯相符,衡以相對人母與聲請人早已無婚姻關係,難認有何嫌隙而故為不利聲請人證言之理,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且相對人母證述內容亦無誇大或不合情理之處,並已依法具結,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其證述自為可採。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在相對人年幼亟須父親扶養與照顧之際,竟未盡照顧、扶養相對人之責任,將扶養相對人之責任均推由相對人母負擔,且有對相對人及相對人母為家暴行為,對相對人幼年之生活造成巨大影響,並使相對人心中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與創傷,相對人成長過程缺乏父親照拂關愛,且兩造多年來未曾謀面,父子親情蕩然無存,聲請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未盡扶養義務有何正當理由,堪認聲請人有對相對人及其直系血親(即相對人母)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核其情節顯屬重大,如強令相對人對於失責之父親即聲請人仍需負扶養義務,實顯失公平,故相對人請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相對人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9,495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母是在相對人出生日結婚,若聲請人果有對相對人母家暴及否認與相對人有血緣關係情事,聲請人豈有可能與相對人母結婚及申登相對人之出生等情為由,主張相對人母所稱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與其無血緣關係、不要小孩等語非實,然聲請人起初未懷疑相對人與其有血緣關係而為結婚登記與出生登記,其嗣後就相對人之血統始產生質疑並與相對人母爭吵並非不可能,故聲請人僅以相對人出生日為父母結婚日主張聲請人並無質疑相對人血緣關係情事,難認有據;又聲請人主張聲請人離婚前與相對人母一起賣水果,可見兩人共同分擔家計,且離婚前聲請人有支付房貸,可見聲請人有扶養相對人等語,然相對人母已證述聲請人把錢放自己口袋,伊是跟娘家媽媽拿錢等語(見前述),足認聲請人並無共同分擔家計情事,又相對人母就聲請人支付房貸多久一節已無法記憶(見前述),聲請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聲請人曾經支付過之房貸期數不明,審酌聲請人於相對人00年00月00日出生時與相對人母結婚,兩人於89年6月28日離婚,兩人離婚時相對人年僅2歲6個月,年幼之相對人及相對人母在此2年6個月期間內即數次遭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暨聲請人於離婚後對相對人不聞不問等情,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從無親情往來又未盡扶養之責,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毫無親子情分,實難以聲請人曾經支付過期間不明之房貸即得認為其曾於相對人年幼時對相對人為一定程度之扶養,而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聲請人所辯,並非可採。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五、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查關係人曾○○、曾○○、曾○○、曾○○、曾○○、曾○○分別為聲請人之胞兄及胞姊, 爰依 職權通知相對人之上開次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有關本件裁定事宜。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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