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少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少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如附表備註1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拘役100日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附表:受刑人呂少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傷害罪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9月25日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111年2月16日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111年3月15日2恐嚇危害安全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7月19日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24號111年7月14日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24號111年8月16日3毀損他人物品罪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9月18日備註:1.編號1執行完畢(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36號)2.編號2、3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2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執行(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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