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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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98號上訴人 屈萬成 被上訴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雅柔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4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7年間、88年間依序於訴外人京華證券
(原判決誤繕為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證券公司,89年8月間合併解散)、復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期貨公司;96年10月間合併解散)開立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並陸續存入保證金(含獲利)至指定銀行期貨保證金專戶(下稱系爭保證金專戶)從事期貨交易。嗣被上訴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新竹分公司)及同公司中壢分公司藉公司合併變更期貨商為由,未經伊同意擅自註銷前揭交易帳戶,並封鎖系爭保證金專戶,逕將第0000000號交易帳戶變更為第0000000號,而後侵占系爭保證金專戶款項至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或由其員工擅自領走系爭款項,致伊受損害。被上訴人陳雅柔為管理前揭期貨交易帳戶之元大證券新竹分公司經理人,無故拒絕提供系爭保證金專戶帳號及相關資料予伊,自應與其雇主元大證券新竹分公司共同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被上訴人則以:元大證券新竹分公司為期貨交易輔助人,係負
責為期貨商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及通知期貨交易人繳交追加保證金及代為沖銷交易等事務;另陳雅柔自107年11月1日起始擔任元大證券新竹分公司之經理人,為期貨交易輔助人之受僱人。期貨商即復華期貨公司係因96年間與訴外人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公司),因此變更第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為第0000000號,此未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且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之開設與管理係由期貨商負責,元大證券新竹分公司無權註銷期貨交易人已開立之期貨交易帳戶或自行領取保證專戶款項,故伊並無上訴人所稱之註銷帳戶或擅自領款行為。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保證金專戶原有系爭款項未領回,並遭元大證券新竹分公司員工盜領之事實,伊二人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
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查上訴人於87年間於被上訴人之前身公司開立第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88年間於復華期貨公司開立第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嗣復華期貨公司於96年間因與元大京華期貨公司合併而解散,後者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元大期貨公司等情,有臺灣期貨交易所交易人開戶明細表、復華期貨公司第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開戶文件、元大期貨公司109年11月4日函(內容為: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分別開立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並依序以〈合併更名後〉元大證券中壢分公司、新竹分公司為期貨交易輔助人,及第0000000號現已因公司合併變更期貨商代碼而變更為第0000000號等語)、復華期貨公司及元大京華期貨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61至77、129頁、本院卷第111、117頁)。上訴人主張:伊開立前述期貨交易帳戶後,陸續存入保證金(含獲利)至系爭保證金專戶,嗣元大證券新竹分公司或同公司之中壢分公司藉公司合併變更期貨商為由,未經伊同意擅自註銷前揭交易帳戶,並將第0000000號交易帳戶變更為第0000000號,而後侵占系爭款項或任由員工盜領之,致伊受有損失云云,固據提出前揭交易人開戶明細表、元大期貨公司函文、第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於88年10月25日至107年4月9日間之期貨交易紀錄(內容為:上開帳戶於88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有成交紀錄)、元大證券中壢分公司月對帳單(內容為:第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於109年間僅有餘額即可動用之保證金400元)以佐其說(見原審卷第15、19至21、93、129頁)。惟查:
㈠依期貨交易法第67條、第70條第1項、第71條之規定,期貨商受
委託進行期貨交易時,應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並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其餘額;期貨商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放期貨交易人之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並與自有資產分離存放;期貨商除有依期貨交易人之指示交付賸餘保證金、權利金、為期貨交易人支付必須支付之保證金、權利金或清算差額、為期貨交易人支付期貨經紀商之佣金、利息或其他手續費,或經主管機關核准等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自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提取款項。又依同法第82條第3項授權規定訂定之「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前段,亦明定: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者(簡稱期貨交易輔助人)為期貨服務事業,應經金管會(簡稱本會)之許可;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貨商之委任,從事下列業務: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通知期貨交易人繳交追加保證金及代為沖銷交易。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有關業務;期貨交易輔助人從事期貨交易之招攬業務,應以委任期貨商名義為之。是依前述規定可知期貨商與受期貨商委任從事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證券商(即期貨交易輔助人)二者有別,受託從事期貨交易及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以保管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之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之人為期貨商,亦即前開交易帳戶及保證金專戶之管理事務係由期貨商負責,縱其所委任之期貨輔助人得代理其本人接受期貨交易人之開戶及期貨交易之委託單(後者仍應交付期貨商執行),仍無逕行註銷期貨交易人已開立之期貨交易帳戶或變更其帳號之權限甚明。
㈡本件元大證券新竹分公司為上訴人開立之第0000000號期貨交易
帳戶期貨交易輔助人,依前說明,其並未經手系爭保證金專戶之管理,且第0000000號帳戶自96年間起變更為第0000000號係因期貨商合併變更期貨商代碼所致,至於第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號則仍屬存在等情,有前揭復華期貨公司函文及上訴人之交易人開戶明細表可稽。上訴人主張元大證券新竹分公司藉公司合併變更期貨商為由擅自註銷前揭交易帳戶,並將第0000000號交易帳戶變更為第0000000號云云,難認為事實,自無可採。又上訴人所舉臺灣期貨交易所成交資料,僅能證明第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於88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有多筆成交紀錄,並無法據此推論系爭保證金專戶原有系爭款項未領回,及該款項嗣遭元大證券新竹分公司擅自侵占或任由其員工盜領之事實。此外,陳雅柔自107年11月間起擔任元大證券新竹分公司之經理人,而上訴人最後從事期貨交易之時間距今已逾15年,已逾越5年法定保存年限,元大期貨公司已無留存上訴人之交易及出入金相關明細等情,亦有元大證券新竹分公司登記及元大期貨公司前揭函文可按(見原審卷第25、129頁、本院卷第56頁),足見陳雅柔未能提供系爭保證金專戶帳號資料予上訴人,難認有何故意、過失或違反法令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其依前揭民法及公司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系爭保證金專戶之管理係由期貨商負責,應與期貨交易輔助人無涉,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保證金專戶有系爭款項未領回,並遭被上訴人侵占己用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王育珍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