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23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9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66,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就本金部分減縮為請求578,649元(見本院卷第122頁),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混合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00號前,疏未注意汽車在劃分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看清往來車輛並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即貿然由外側混合車道迴轉,而撞上沿該路段西向行駛,由訴外人 黃子茵 所騎乘附載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伊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致伊支出醫藥費24,649元、看護費18,000元及交通費36,000元,並因此不能擔任機車修復工作,損失薪資收入300,000元,且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78,649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上開駕車過失撞傷原告之事實,然原告主張之交通費數額未詳列來回次數等計算依據,且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另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數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已據援引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本件駕車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亦經前開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全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如前述,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㈠醫藥費24,649元:
原告於車禍受傷後,先後至阮綜合醫院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接受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3,500元、19,949元,並支出1,200元購買綁腳帶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阮綜合醫院94年8月1日阮醫教字第0940000387號函、長庚醫院94年8月8日(94)長庚院高字第471453號函各1份存卷足稽,經核上開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且均屬必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3頁),原告請求賠償為有理由。
㈡看護費18,000元:
本件原告因車禍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於94年1月13日至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於同年月21日始出院乙情,有上開長庚醫院函1份存卷足稽,是原告在接受手術治療期間,顯需他人協助照顧。又原告自陳其於住院期間,係由母親看護照料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4頁),此項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且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得認被害人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則原告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即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情狀、看護需求及看護者為原告之母之身分關係等情,認此期間之看護費,以比照現今全日看護行情每日2,000元為適當,是原告住院9日,合計得請求看護費18,000元,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23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36,000元:
被告主張自94年1月13日起搭乘計程車至長庚醫院就醫,每月支出交通費3,000元,迄95年1月13日止,共需支出交通費36,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於94年1月25日、2月15日、2月25日、3月16日、4月13日、6月29日、7月27日至長庚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共7次,並於94年1月13日至該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目前右膝偶爾疼痛,膝支架於家中已不使用,復健治療可自行於家中進行等情,有上開長庚醫院94年8月8日函附之病歷影本在卷可憑;原告另於94年1月25日起迄同年9月20日止至該院醫學運動治療中心接受復健57次,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治療卡
2紙為證,惟該治療卡內記載之治療日期與前揭門診日期相同者有4次(即94年1月25日、2月15日、2月25日、6月29日),此部分無庸重複核發交通費,且原告於94年8月8日起已可自行在家復健,業如前述,是於該日後至長庚醫院進行復健18次並無必要性,此部分亦不得請求交通費,剔除前述不得請求部分後,原告至長庚醫院接受復健次數為35次(即57-4-18=35),而自原告住處搭乘計程車至長庚醫院之單程車資為235元,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存卷足參,總計原告於94年1月13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共支出車資20,210元【計算式:(7次門診+1次住院+35次復健)×2(來回車程)×235(單程車資)=20,210】,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搭乘計程車前往長庚醫院就診,對膝蓋韌帶斷裂之病人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於20,21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難認係正當。
㈣薪資損失300,000元:
原告主張其原為機車修復工,因本件車禍受傷致不能工作,損失薪資收入共3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紙袋3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查上開紙袋正下方有「展飛車業公司緘」之字樣,自形式上觀之固係展飛車業公司之信封袋,又該紙袋背面雖有原告姓名與薪資之記載,惟係以原子筆潦草書寫而成,並無公司或核發人員之戳章,是尚難以上開信封袋3紙,即推論原告於事發前係在上開公司從事機車修復之工作;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已陳明:無人可證明其於事發前擔任機車修復工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5頁),苟原告確曾在上開公司任職並領薪,理應可提供公司負責人或同事之姓名供本院傳訊調查,豈會無人證可證明此情?佐以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結果,原告於92年間僅有1筆國防醫學院之收入5,380元,至於93年間所得則為
0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7月14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40050861號函存卷可憑,由是益徵被告於事發前並無擔任機車修復工,其請求薪資損失之賠償為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高工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91、92、93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0元、5,380元、0元;被告為高工畢業,目前為職業軍人,月薪約4萬1千元,名下有汽車1輛,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復斟酌原告因車禍事故受有韌帶斷裂之傷害,先經復健護膝保護及藥物治療效果不佳,再經開刀治療後,仍需6個月至1年才能痊癒,有長庚醫院94年10月7日(94)長庚院高字第491869號函附卷可按,是原告接受治療之期間甚長,身心痛苦程度非輕,另被告迄未賠償原告分文等具體情狀,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應以7萬元為適當,餘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㈥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32,859元(計算式:
24,649+18,000+20,210+70,000=132,859)。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駕車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及精神上痛苦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2,859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本判決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劉傑民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