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303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施良勳
被告 陳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