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712號

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告 劉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玖仟 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錕達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錕達公司)購買光陽奔騰125cc機車乙台,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萬9640元,約定分12期攤還,每期應繳款4970元(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錕達公司再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詎被告未繳付任何一期款項,尚欠5萬9640元,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爰依分期付款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條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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