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3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裕清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2月5日起,至100年2月4日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9月19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
6樓之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與市○路○○路口時,為警執行酒駕攔檢稽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黃裕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5頁;速偵卷第9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2頁、第
9至10頁、第12至13頁、第15至1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
1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緩起訴紀錄,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又參酌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於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原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本刑則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乃立法者有意對此種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重罰以嚇阻犯罪,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考量被告酒後駕駛車輛之種類、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尚未因酒後駕車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公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