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陽志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47號、104年度執字第13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陽志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陽志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歐陽志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附表:受刑人歐陽志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07月04日│103年09月0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偵字第889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567號│785號││├────┼────────┼────────┤││判決日期│103年10月31日│104年08月18日│├───┼────┼────────┼────────┤│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567號│785號││├────┼────────┼────────┤││判決│103年11月21日│104年08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助字第2236號。│字第13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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