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醫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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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醫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醫上字第14號上訴人 陳炎輝 (兼 陳森霖 之承受訴訟人)
許麗玉 陳禎秀 陳建嘉 呂美珠 (兼陳森霖之承受訴訟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上訴人 陳玉真 (陳森霖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青 (陳森霖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臺中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被上訴人張燕
茱棱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複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玉真、陳柏青為上訴人陳森霖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陳森霖於民國104年8月10日提起上訴後,於105年2月27日死亡,由其配偶呂美珠(上訴人)及子女陳炎輝(上訴人)、陳玉真、陳柏青共同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80-183頁、第210頁)。依上揭規定,自應由全體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惟僅上訴人陳炎輝、呂美珠2人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送繕本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收受,而發生承受訴訟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84頁)。陳玉真、陳柏青迄今尚未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亦未聲明陳玉真、陳柏青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陳玉真、陳柏青為上訴人陳森霖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醫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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