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9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鎮斌(原名:王嗣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102號、113年度偵字第48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鎮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鎮斌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 楊寶玉龐嘉偉 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商品,而為本案2次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均為一般日用品及供其個人果腹之民生食品,且價值甚微,兼衡被告前有同類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48138卷第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違犯本案2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寶玉,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偵48138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物,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龐嘉偉,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其價值不高,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反徒增執行之勞費,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本院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02號

                  113年度偵字第48138號

  被   告 王鎮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鎮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晚間8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置放在商品架上之衛生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39元,已還),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經理楊寶玉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6月20日晚間7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置放在商品架上之提拉米蘇捲1盒、ROASTA冷研無糖黑咖啡1瓶、農心辣白菜風味拉麵1包、火辣雞肉風味鐵板炒麵1包、韓國不倒翁OTTOGI海鮮烏龍拉麵1包、韓國不倒翁OTTOGI金拉麵1包、維力蒸煮麵1包(價值共計357元)得手後,即在該店內食用提拉米蘇捲、ROASTA冷研無糖黑咖啡,並將未食用完畢之前開提拉米蘇捲及咖啡棄置在該店內紙箱上。嗣經該店組長 龎嘉偉 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寶玉及龎嘉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8138號案件部分:

 1.被告王鎮斌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楊寶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張。

(二)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8102號案件部分:

 1.被告王鎮斌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龎嘉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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