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遠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4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民國
10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業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警惕悔改,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再次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復考量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幸未釀禍,無造成他人傷亡之實害發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千元,無未成年子女待其撫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